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高訢慈 律師 吳峻亦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葉時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四、原證五之內容,並不得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提出之原證4為相對人建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提及之伊公司持有12檔個股之決策資料內容,其中包含之資料涉及伊公司之投資、收益及相關決策內容;原證5則為系爭line群組所提及由相對人管理之5檔個股之研究報告、買賣報告書。因投資回報為保險公司最重要之營收來源,保險公司透過精算及投資操作,設算保費收入及保險期間之預期投資收益,藉以獲取營收並維持清償能力;以伊公司105、106年度合併財報為例,投資營收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51,762,682仟元及145,891,895仟元,佔營業收入23%及22%,故伊公司是否曾經買入/賣出哪些股票、目前持有哪些股票、正在評估哪些股票、對於個股或大盤或特定產業的看法,以及未來計畫買入/賣出哪些股票等,均為伊公司投資盈虧之重要資訊,故此等伊公司投資股票之相關資訊,自屬兩造間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應保密之資訊、伊公司「內勤員工行為準則」第伍條第一項所規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以及伊公司「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應保密之機敏資訊。從而,如相對人般職司投資業務而知悉伊公司投資相關資訊的伊公司從業人員,不僅依伊公司「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依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及伊公司「內勤員工行為準則」第伍條第一項、「證券投資手冊」第一章、參、一及四、「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對於其等業務上知悉之伊公司投資相關資訊自有保密之義務;又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的相關資訊,包括過去是否、未來會否於何時、以何價位買入或賣出特定股票,以及伊公司研究、拜訪特定潛在投資標的公司之心得等資訊,均係伊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甚至需進一步經分析、篩選、整理,並參照投資、營運策略進行專業判斷與分析始能得到之成果;且伊公司每年投資收入為公司重要收入,伊公司是否曾經買入/賣出哪些股票、目前持有哪些股票、前往拜訪哪些公司、正在評估買入或賣出哪些股票、對於個股或大盤或特定產業的看法,以及未來計晝買入/賣出哪些股票等,均屬具備極高經濟價值的資訊。而此等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的相關資訊,並非其他非職司台股投資業務之同仁所得知悉,也絕非任何競爭對手或其他第三人所知悉的公開資訊,而顯然具有秘密性無疑;伊公司為了保護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不僅規定所有如相對人般職司投資相關工作的同仁均必須簽署與具保密義務條款之聘僱合約、聲明暨同意書,並透過建置「經理人與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內勤員工行為準則」、「證券投資手冊」及「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而要求所有負責投資相關工作而可能因此知悉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資訊同仁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股票,並且均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或揭露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此外,由於伊公司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的交易流程,乃係由諸如相對人的經理人進行投資決定後,透過EST電子交易系統由「交易室」內的交易員負責下單執行,伊公司為了保護投資有價證券的相關資訊,更特別訂定「交易室人員管理規範」,規定交易人員及其主管始得進入交易室、交易室須緊閉大門、管制其他非交易相關人員所有進出、交易人員之公司電話須全天候錄音等等,顯見伊公司確已對於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資訊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綜上,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的「秘密性」、「價值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項要件,故原證4、原證5(以下合稱原證
4、5)確屬伊公司之機密資訊,如任由相對人申請閱覽,恐有外洩於相對人以外之人之疑慮,將再致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原證4、5,以維伊公司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原證4、5,係為證明相對人於其設立之系爭line群組中提及之個股係伊公司於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進行分析、篩選、整理,並參照投資、營運策略進行專業判斷與分析後決定投資之股票,故相對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提及特定個股,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其行為並侵害伊公司商譽,有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定之保密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又聲請人以其收取之保險費投資有價證券,為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允許之資金運用方式,而原證4、5為聲請人為獲取投資報酬,就所欲投資之標的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進行分析、篩選、整理,並參照投資、營運策略進行專業判斷與分析所得之資料,係屬具備經濟價值之資訊;且前開資訊亦非競爭對手或其他第三人所得知悉的公開資訊,而具有相當之秘密性;再聲請人就前開資訊除與得接觸前開資訊之員工於所簽訂之聘僱合約中約定員工有保密義務外,並於所制定之內勤員工行為準則、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證券投資手冊、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交易室人員管理規範等保密措施(見本院卷第118至150頁),限制接觸前開資訊人員洩漏或使用因職務而知悉之前開資訊,足認原證4、5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原證4、5之資料,恐將使聲請人關於有價證券投資計畫之商業機密資訊曝光,致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堪認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前開資料,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保障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聲請人就前開證據應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個股名稱、交易日期、數量等內容之摘要,交付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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