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 余光乾
余正雄 余添財 余偉銘 余儒育 余振魁 余世榮 共同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余德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德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事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之規定即明,此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及異動索引,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0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被告余德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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