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楊露茜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囑託而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竟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3月份起,在新臺幣(下同)1,111,99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056元範圍內,於楊露茜每月應向被告請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即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等等)、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嗣雖以尚未進行換價程序之理由,改為請求確認楊露茜對被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如聲明所示),惟被告對此變更已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其為楊露茜之債權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露茜之財產(96年度執字第8951號),嗣經臺中地院囑 託鈞院 強制執行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96年度執助字第10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鈞院並於96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6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另於96年3月9日函覆存款債權已經假扣押執行在案。惟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假扣押執行(95年執全助字第1403號),被告應受扣押命令(下稱1403號扣押命令)之拘束,伊無從以扣押命令到達後始取得之借款債權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且薪資債權之給付時間陸續發生,被告如欲行使抵銷權,須於每次報酬請求權發生時方得行使。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111,99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056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辯稱:楊露茜雖為被告之員工,每月薪資35,500元,然被告接獲大眾銀行於95年8月間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旋即以楊露茜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為由,行使抵銷權,並於95年8月25日獲得楊露茜出具之同意書,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經消滅。又楊露茜積欠被告債務,嗣經臺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均確定,益徵被告前開抵銷權之行使為有理由。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大眾銀行於95年8月間即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楊露茜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95年度執全字第4241號),鈞院受託執行後,於95年8月16日核發1403號扣押命令,於95年8月18日及2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楊露茜,被告於95年9月4日以業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
㈡楊露茜於95年8月25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以對楊
露茜之借款債權與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抵銷(本院卷第26頁)。
㈢原告於96年2月間,執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6397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露茜之財產(96年度執字第8951號),嗣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於96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6年2月26日收到扣押命令,嗣於96年3月8日聲明異議(業行使抵銷權),原告於96年9月18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異議之通知,嗣於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楊露茜為被告之受僱人,每月薪資35,500元,積欠被告債務
,其本金2,094,172元,並應給付依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業經臺中地院於95年9月4日及95年12月12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1719號及95年度促字第70807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本院卷第12至17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楊露茜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惟被告以伊對楊露茜有借款債權,已於每月3分之1薪資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進行之扣押命令即有因被告之聲請而遭撤銷之危險,原告對楊露茜之債權即難獲保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辯稱因楊露茜受強制執行,楊露茜之借款債務於1403號扣押命令到達前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得與楊露茜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取得對楊露茜借款債權之時點?㈡如楊露茜之薪資債權未受強制執行(包含假扣押執行),被告與楊露茜得否合意借款債權與薪資債權互為抵銷?㈢楊露茜之薪資債權遭1403號扣押命令之拘束,伊於95年8月25日出具同意書之行為能否對抗本件原告?㈣楊露茜遭1403號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403號扣押命令到達後始對楊露茜取得借款債權:
⒈被告陳稱楊露茜向台中分行之借款繳納本息至95年8月23
日,另向中興分行之借款則自95年9月8日起未繳款,依約定書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到期云云(本院卷第38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41至45頁),楊露茜並無遲延繳款情事,被告因而改稱另有借款人受到強制執行也視為到期之約定(本院卷第38頁)。但楊露茜有無履行借款債務之能力,應視楊露茜之履約狀況而定,尚難以楊露茜受強制執行即謂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楊露茜於1403號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前無遲延繳款情事,被告之債權即無未能受償之危險,楊露茜於扣押命令到達前之期限利益並未喪失,自無從為被告於1403號扣押命令到達前時即取得借款債權之認定。
⒉另依楊露茜於95年8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既同意被告以
薪資債權與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核其真意,無非楊露茜拋棄借款債務之分期清償利益,稽此足認借款債務於斯時全部到期,是被告於1403號扣押命令到達後始取得借款債權。
㈡如楊露茜之薪資債權未受強制執行(包含假扣押執行),被告與楊露茜得合意借款債權與薪資債權互為抵銷:
按抵銷之意思表示,使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惟若被動債權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即主張抵銷者,應認其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當以拋棄期限利益之時為準。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乃將來陸續發生,清償期按月屆至,故於95年8月25日時,將來發生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亦即被告用以抵銷之被告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提前行使抵銷權,可謂已拋棄遭扣押薪資債務之期限利益,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與楊露茜合意借款債權與遭扣押薪資債權互為抵銷,於法即無不合。
㈢楊露茜之薪資債權雖遭1403號扣押命令執行,惟已於95年8月25日處分,自得對抗本件原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則該法條所謂之「債權人」,應指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查封命令處分查封物前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及拍定人。至於在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查封命令處分查封物後方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因該等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際,前述查封物已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擅自處分而不存在,其強制執行之效力自應僅及於嗣後查封之物,而不得溯及主張仍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相對效力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楊露茜對被告薪資債權之處分權於95年8月18日因1403號扣押命令而受限制,固無疑義,惟依上開判決意旨,違反查封效力處分行為之效力乃採個別相對無效,亦即95年8月25日合意抵銷之行為僅對大眾銀行不生效力,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於出具同意書時而不存在,嗣後之系爭執行事件無法溯及自1403號扣押命令生效之時,系爭執行事件未受1403號扣押命令之保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執合意抵銷之抗辯,即非無理。
㈣原告於楊露茜處分遭1403號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後始聲
請系爭執行,不受前開扣押命令之保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楊露茜遭扣押之薪資債權已因合意抵銷而不存在:
被告與楊露茜違反1403號扣押命令而合意抵銷借款債權與遭扣押薪資債權,固對大眾銀行不生效力,然原告未受1403號扣押命令之保護,而相互間債之關係因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遭扣押之薪資債權(包含將來之薪資債權)均因合意抵銷而消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楊露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111,99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056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