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甲○○
5號12(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主動投案,本案已審理終結,雖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已坦承,又無將來不能入監執行之虞,依比例原則,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制式槍彈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恐嚇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二)被告雖係主動到案,惟前經證人指訴明確,且同行之僱主 陳仲義 為警積極調查,其雖主動到案且承認罪名,惟仍與悛悔、或主動接受司法制裁情狀有間,況其長期持有制式槍彈、持以外出、又僅因他人與其僱主口角,即逕持制式槍彈恐嚇、傷人,目無法紀、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全甚鉅,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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