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擔任技士,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於民國94年間負責承辦花蓮縣政府招標「舞鶴村7鄰駁坎災修工程」、「豐南村中溝農路駁坎災修工程」、「德武里苓雅下游災修工程」及「水璉北坑支線災修工程」等4件災修工程招標發包之業務,獲悉大鵬土木包工業於94年5月31日標得上開4件工程後,為使該得標之大鵬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竟於94年6月間某日,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私下邀約該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 黃秀燕 在花蓮市中華國小附近見面,此間於對話之中,以「大家都是找兄弟跟我講,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我受了兄弟的拜託,人家剛出來而已」、「妳是不是要跟我『輸贏』?」等語,隱含黑道介入工程、如不從要一決勝負之意,而對黃秀燕施以脅迫,要求該土木包工業僅就得標之上開4件工程擇1施作,而將其他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惟終因黃秀燕不予應允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燕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黃秀燕之對話光碟譯文1式2份、花蓮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影本5張、花蓮縣政府決標公告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罪。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僅係條次有所變更而已,應適用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雖已著手脅迫黃秀燕同意將得標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然終因黃秀燕未予應允,實際上尚未達到使黃秀燕同意將得標工程中之3件,轉由其他廠商承作之結果,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身為公務員,假借任職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職務上權力、機會,觸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身為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招標工程之承辦人員,竟不知端正言行,維護政府採購公開招標之公開性、公正性,反利用其職權之機會,私下約見得標廠商,欲迫使該得標廠商同意轉由其他廠商承作,不僅破壞政府採購正常程序,亦有危及後續工程施作品質之虞,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
主文所示。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雖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設若被告能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支付10萬元予公庫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動,並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附加履行上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履行上開支付款項及提供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履行上開事項,除支付10萬元予公庫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2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13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