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向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3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本件被告向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帝營造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向該公司登記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後,向帝營造公司並未向該管法院陳報清算人案件,因此按諸上揭規定,該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其董事丁○○、丙○○為清算人並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向帝營造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摡括承受,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向帝營造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7月6日與富判銀行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14機動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0年8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向帝營造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8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結欠本金2,026,30
3元,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向帝營造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帳帳卡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利息│違約金││借據金額│借款日期│尚欠金額├──────┬───┼──────┬────┤││││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3,600,000│90.07.06│2,026,303│自93.08.06起│7.505%│自93.09.07起│0.7505%│││││至93.10.10止││至93.10.10止│││││├──────┼───┼──────┼────┤││││自93.10.11起│7.58%│自93.10.11起│0.758%│││││至94.01.11止││至94.01.11止│││││├──────┼───┼──────┼────┤││││自94.01.12起│7.665%│自94.01.12起│0.7665%│││││至94.03.28止││至94.03.06止│││││├──────┼───┼──────┼────┤││││自94.03.29起│7.745%│自94.03.07起│1.533%│││││至94.07.07止││至94.03.28止│││││├──────┼───┼──────┼────┤││││自94.07.08起│7.845%│自94.03.29起│1.549%│││││至94.09.20止││至94.07.07止│││││├──────┼───┼──────┼────┤││││自94.09.21起│7.945%│自94.07.08起│1.569%│││││至94.12.28止││至94.09.20止│││││├──────┼───┼──────┼────┤││││自94.12.29起│8.035%│自94.09.21起│1.607%│││││至95.01.09止││至94.12.28止│││││├──────┼───┼──────┼────┤││││自95.01.10起│8.085%│自94.12.29起│1.607%│││││至95.04.09止││至95.01.09止│││││├──────┼───┼──────┼────┤││││自95.04.10起│8.125%│自95.01.10起│1.617%│││││至95.07.09止││至95.04.09止│││││├──────┼───┼──────┼────┤││││自95.07.10起│8.205%│自95.04.10起│1.625%│││││至95.10.10止││至95.07.09止│││││├──────┼───┼──────┼────┤││││自95.10.11起│8.255%│自95.07.10起│1.641%│││││至96.01.09止││至95.10.10止│││││├──────┼───┼──────┼────┤││││自96.01.10起│8.305%│自95.10.11起│1.651%│││││至96.04.09止││至96.01.09止│││││├──────┼───┼──────┼────┤││││自96.04.10起│8.365%│自96.01.10起│1.661%│││││至96.07.09止││至96.04.09止│││││├──────┼───┼──────┼────┤││││自96.07.10起│8.815%│自96.04.10起│1.673%│││││至清償日止││至96.07.09止│││││├──────┼───┼──────┼────┤││││││自96.07.10起│1.763%│││││││至清償日止││└─────┴────┴─────┴──────┴───┴──────┴────┘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400元│││登報費│││├───────┼───────┴──────────┤│合計│21,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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