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耀峯前已有竊取葡萄樹、桂花樹、蘋果樹之前科。仍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早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文建 之父 吳欲 作位於臺南市將軍區港口里北埔高分右35左24號電桿南側100公尺處墳墓,見該處有種植龍柏樹1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鐵鋸1把,鋸斷吳文建植栽於該處之上開龍柏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並切割取走該樹幹約3公尺。竊得後搬至前開機車駛離現場,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信義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龍柏樹幹1根(約3公尺長)、鐵鋸1把,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吳文建於警詢中證稱龍柏樹遭人砍斷竊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且被告犯後,於臺南市○里區○○路與信義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龍柏樹幹1根、鐵鋸1把,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此外,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其所有之鐵鋸1把砍斷龍柏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該把鐵鉅,勘驗結果:①鐵鋸之全長為60公分;②刀刃部分之為42.5公分;③鐵鋸刀刃呈鋸齒狀,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衡情,該刀有42.5公分之長度,且刀刃部分呈鋸齒狀,又能將樹木砍斷,可認該刀相當銳利,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鐵鋸作為行竊龍柏樹之工具,自屬攜帶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自食其力,前已有竊取他人葡萄樹、桂花樹、蘋果樹之素行,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樹木,所為殊為不該,且龍柏樹1棵價值非微,告訴人損害非輕,然兼衡砍斷之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衡量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竊龍柏樹時,所攜帶之鐵鋸1把,係供其行竊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遭砍斷之龍柏樹幹1根業為被害人領回,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