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昌
蘇雪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38號、1113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基昌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雪珠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將犯罪事實第3行「蘇雪珠則為從事會計事務之人」等語刪除。㈡證據補充:被告廖基昌、蘇雪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蘇雪珠雖非宏碁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不具備前揭所示之身份,然因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廖基昌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具前揭所示之身份,故被告蘇雪珠亦得為商業會計法處罰之對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聲請書認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以一行為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卡尼亞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高達14萬元,渠等影響社會經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不可謂不巨,然被告等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又渠 等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卡尼亞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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