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章玉珍 代理人 張忠猷 相對人 風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二○一一)融民初字第一○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章玉珍與被告風仁忠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章玉珍所有。本案訴訟費人民幣貳佰肆拾伍元、公告費人民幣 伍佰陸 拾元,均由原告章玉珍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年8月4日(2011)融民初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章玉珍與被告風仁忠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章玉珍所有。本案訴訟費人民幣(下同)245元,公告費560元,均由原告章玉珍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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