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020號抗告人 廖日旺 抗告人 廖啟光 相對人 謝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補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020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於100年8月3日由抗告人實際至板橋派出所領取,有板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15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