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 黃云人
即具保人被告 曾月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814號),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曾月蘭因涉犯詐欺罪嫌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5月11日准予新臺幣3千元具保,經具保人黃云人於同日繳納後,已於將被告飭回釋放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前述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訂於104年7月14日宣判,有103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查。則被告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且該判決並無取得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無待執行,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案件且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在該案件未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如遽為解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實無從防止被告逃匿,而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故亦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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