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信隆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旁,拾獲 周晉佑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號(卡號詳卷)金融信用卡後(持卡人僅可於該卡片所連結之銀行帳戶存款額度內刷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卡片侵占入己。
㈡、李信隆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上揭所拾得之金融信用卡,以刷卡感應方式(免簽單)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使各該商店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誤認李信隆係有權持該金融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交付各該商品。嗣因李信隆刷卡金額已逾該卡片所連結周晉佑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經中國信託客服通知周晉佑,始發現上情。案經周晉佑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其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晉佑、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證人 黃義宏 、證人即承辦員警 姜呈昆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冒刷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拾得之金融信用卡消費購物,使上揭商家店員誤認被告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汽油等商品,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8次持上開金融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揭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被告持上開金融信用卡盜刷,使商家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信用卡發卡銀行亦誤認該等消費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故同意核撥款項,故被告所為,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此與持悠遊卡等電子貨幣消費或自動加值時,店家係認卡不認人,故店家或銀行均未陷於錯誤,兩者並不相同(持悠遊卡等電子貨幣消費或自動加值時,行為人才應論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聲請書所引法條容有錯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金融信用卡1張,竟據為己有,並持之盜刷而不法獲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盜刷款項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40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被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頁),且上開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合計共5,479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損害,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用時間│遭盜用地點│地址│犯罪所得││││及特約商店││(新台幣)│├───┼─────┼─────┼───────┼────┤│1│109年4月│家樂福一樹│新北市樹林區大│1024│││8日1時59│林店│安路118號││││分││││├───┼─────┼─────┼───────┼────┤│2│109年4月│家樂福一樹│新北市樹林區大│650│││8日12時00│林店│安路118號││││分││││├───┼─────┼─────┼───────┼────┤│3│109年4月│福勝亭一樹│新北市樹林區大│240│││8日12時04│林│安路118號││││分││││├───┼─────┼─────┼───────┼────┤│4│109年4月│全國加油站│新北市泰山區新│1150│││8日12時58││五路一段89號││││分││││├───┼─────┼─────┼───────┼────┤│5│109年4月│COCO-樹保│新北市樹林區保│50│││10日14時51││安街1段73││││分││號││├───┼─────┼─────┼───────┼────┤│6│109年4月│全聯-新莊│新北市新莊區幸│141│││10日22時12│幸福│福路501號││││分││││├───┼─────┼─────┼───────┼────┤│7│109年4月│半雞八兩一│新北市三重區重│140│││11日17時54│重新店│新路5段654││││分││號││├───┼─────┼─────┼───────┼────┤│8│109年4月│宜得利重新│新北市三重區重│2084│││11日19時42│家樂福店│新路5段654││││分││號地下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