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聰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字第2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換言之,受刑人欲聲明異議,自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而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規定。是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為聲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由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一所示)、108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執更字第3174號(下稱甲指揮書)、108年度執更字第2997號(下稱乙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受刑人雖以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認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形,然本件未見檢察官有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情事,則在檢察官未為准否之處分前,即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何況就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言,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確定後所犯,則依據前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本無從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既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許單獨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基此開立甲、乙執行指揮書併與執行,且未就上開執行指揮書之範疇,再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4│105年8月12│105年10月3│││日│日14時許│日23時許│├──────┼──────┼──────┼──────┤││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偵查機關年度│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第26172號│字第7042號│字第97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審訴│106年度審訴││事實審││第6294號│字第1983號│字第218號││├──┼──────┼──────┼──────┤││判決│105年10月19│105年12月16│106年4月7│││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審訴│106年度審訴││判決││第6294號│字第1983號│字第218號││├──┼──────┼──────┼──────┤││判決│105年11月24│106年1月5│106年5月2│││確定│日│日│日│││日期││││├───┼──┼──────┴──────┼──────┤│││編號1、2經本院以106年度│││備註││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9日│105年11月28│105年12月19│││19時許│日16時許│日8時14分許│├──────┼──────┼──────┼──────┤││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偵查機關年度│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案號│度偵字第6905│度偵字第8952│度偵字第1149│││號│號│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事實審││第2040號│第2837號│第3159號││├──┼──────┼──────┼──────┤││判決│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判決││第2040號│第2837號│第3159號││├──┼──────┼──────┼──────┤││判決│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14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0日│106年2月19日│105年12月1日│││23時許│某時許│6時21分許│├──────┼──────┼──────┼──────┤││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偵查機關年度│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2952│││3582號│1978號│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106年度審訴│106年度簡字││事實審││字第897號│字第1027號│第7576號││├──┼──────┼──────┼──────┤││判決│106年8月3日│106年9月22日│107年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106年度審訴│106年度簡字││判決││字第897號│字第1027號│第7576號││├──┼──────┼──────┼──────┤││判決│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31│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