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仁文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板橋皇家大廈社區」(下稱皇家社區)擔任警衛,並負責社區保全、收取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姜仁文竟利用其擔任皇家社區警衛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7月10日,明知皇家社區未調漲管理費及停車費,亦未增收電梯維修費,且無規定住戶一次繳納半年費用得享有優惠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皇家社區內,趁游上游甫搬入社區,尚不熟知收費項目及金額之際,向游上游佯稱:皇家社區已調漲管理費及停車費,並增收電梯維修費,倘住戶一次繳納半年費用得享有優惠云云,致游上游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210元予姜仁文。
(二)於108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向皇家社區住戶蔡 李秋英 、 徐智偉 、 陳俊延 、 陳中誠 、 詹益松 及 洪順當 (起訴書贅載住戶游上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08年9月份管理費共計2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3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石皓文 查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姜仁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皓文、證人即被害人游上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且與證人即時任皇家社區總幹事 高士哲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開立予被害人之板橋皇家管理委員會7月份管理費收款單(收款單編號:002057)影本1紙、被告於108年9月間開立予附表所示各住戶之板橋皇家管理委員會9月份管理費收款單影本共
6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0元以下」,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社區管理費之機會,除向住戶詐取財物,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後,曾為被害人繳回部分管理費12,370元,繼由證人高士哲代為墊還其餘款項後,被告復與證人高士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詐欺、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為73,410元(計算式:51,210元+22,200元=73,41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為被害人繳回部分管理費12,370元,繼由證人高士哲代為墊還其餘款項後,被告復已與證人高士哲以7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證人高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且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倘已履行完成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住戶│收款單編號│金額(新臺幣)│├───┼──────┼──────┼────────┤│1│ 蔡李秋英 │003948│5,375元│├───┼──────┼──────┼────────┤│2│徐智偉│003934│2,695元│├───┼──────┼──────┼────────┤│3│陳俊延│003930│5,010元│├───┼──────┼──────┼────────┤│4│陳中誠│003925│2,840元│├───┼──────┼──────┼────────┤│5│詹益松│003917│2,840元│├───┼──────┼──────┼────────┤│6│洪順當│003913│3,440元│├───┴──────┴──────┼────────┤│總計│2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