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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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軒選任辯護人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郭宜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904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在GOODNIGHT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並相約於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見面。乙○○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開啟電擊棒發出通電聲響而威嚇A女,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因不敢反抗遂屈從之,乙○○復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A女之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罪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25至129頁),復有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訊及證人 李淑惠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129頁、第249至150頁)在卷,並有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幀、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9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18806號鑑定書及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5頁、第59至67頁、第253至259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該當前開條款所指之性交行為;又按電擊棒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攜帶電擊棒,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而於密接延續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衡以被告未能妥適認知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疏導抑制自身情慾,鑄成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殊值非難,惟被告乙○○發當時年僅25歲,思慮尚淺,其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助理工程師(參見本院第321頁),是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謂深厚,兼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A女及A女之母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並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斟酌被告臨床診斷為疑似亞斯伯格症,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法定刑度甚重,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非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容嫌過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間僅係網友,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疑似亞斯伯格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電擊棒1支,僅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主機1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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