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9號(公司地址)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地點,佯向乙○○稱欲開設服飾店急需資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79,000元,嗣因乙○○發現甲○○遲未尋訪貨源與店面,一再詢問甲○○亦未答覆,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迭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80頁、第101頁、第10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第4頁至第
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97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影本各
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卷第11302號卷第64頁、第65頁、第8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就告訴人之損害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1日發布通緝,97年8月1日自行到案,97年8月6日撤銷通緝,有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卷第11302號卷第121頁、97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第17頁),故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被告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7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金額│證據│││││(新臺幣)││├──┼─────┼─────┼─────┼─────────┤│1│95年9月9│臺北市忠孝│40,000元│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存│││日│東路聯邦銀││摺存款明細分類帳││││行附近車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見臺灣士││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林地方法院││卷第11302號卷第89││││檢察署96年││頁)││││度偵字卷第││││││11302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32頁││││││)│││├──┼─────┼─────┼─────┼─────────┤│2│95年10月4│臺北縣板橋│160,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日│市玉山銀行││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附近車上││書1紙││││(見臺灣士││(見臺灣士林地方法││││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卷第11302號卷第65││││度偵緝字卷││頁)││││第861號卷││││││第24頁)│││││││││├──┼─────┼─────┼─────┼─────────┤│3│95年10月9│臺北市內湖│19,000元│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存││○○○區○○街租││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屋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起訴書誤││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載為臺北市││卷第11302號卷第89││││忠孝東路聯││頁)││││邦銀行附近││││││車上,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4│95年10月10│臺北市內湖│10,000元│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存││○○○區○○街租││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屋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起訴書誤││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載為臺北市││卷第11302號卷第89││││忠孝東路聯││頁)││││邦銀行附近││││││車上,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5│95年10月11│臺北市松山│13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日│中崙郵局門││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起訴書漏│口車上││1紙│││載「月11日│(見臺灣士││(起訴書漏載「司保│││」,應予更│林地方法院││險單借款契約書」,│││正)│檢察署96年││應予更正)││││度偵字卷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11302號卷││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頁)││卷第11302號卷第64││││││頁)│││││││├──┼─────┼─────┼─────┼─────────┤│6│95年10月17│臺北市內湖│20,000元│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存││○○○區○○街租││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屋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起訴書誤││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載為臺北市││卷第11302號卷第89││││忠孝東路聯││頁)││││邦銀行附近││││││車上,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總計│37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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