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行為之時間互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土地買賣及停車糾紛之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前揭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設置鐵皮圍欄之強制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續字第560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4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土地買賣及停車問題生有嫌隙,竟於民國95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甲○○所經營之「天藍幼稚園」門口,設置鐵皮圍欄,經甲○○於同年12月28日自行僱工拆除後,復於96年2月至7月間,長時間停放計程車1輛(車牌已拆除)於該處門口,先後以此等方式妨害甲○○使用該大門供車輛進出之權利行使。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前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02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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