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路邊停車時應盡量靠近路邊邊線,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後,始得開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併排停車於第二線車道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自小客車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