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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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3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秀梅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
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2萬5,9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