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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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告 黃郁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繼江何雪華何弘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及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原告未載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萬2,000元。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前開命補正之書狀繕本3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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