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奉時輔佐人黃水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復因騎樓地板界線問題,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霸權」(台語)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復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言語、行為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莊美娟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對話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說「霸權」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告訴人阻擋工程進行,要伊賠償他,伊才出言說告訴人是霸權,可以阻擋政府工程進行,伊是形容告訴人很厲害、很偉大,不是在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103年10月28日12時左右市政
府要進行騎樓整建工程,伊住家騎樓沒有申請整建,但隔壁被告家有施工,被告叫工程現場負責人將伊住家所有地磚打掉一部分,造成原本 磨石子 地板不完整遭毀損,伊於施工時不在現場,伊發現時詢問工程現場負責人莊美娟,她說是被告說他家地磚界線在這裡,要工人將地磚打除到伊所屬的部分,被告當時說打掉的地磚是他家所有,又說「出好子孫卡要緊(台語)」、「你這霸權、是霸權」、「壞厝邊、壞厝邊(台語),出好子孫卡要緊」,伊要提告被告毀損、妨害名譽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3977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當鄰居40至50年之久,本案發生前曾與被告有毀損糾紛,上一代也有侵占官司,之前也曾因騎樓地板界線與被告發生爭執,103年10月28日12時因當時進行走廊 路平 專案,伊有表示伊住家不需進行路平專案,被告該戶有進行工程,被告告訴包商界線到哪裡,包商依被告意思把伊住家騎樓磨石子地挖掉,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是施工前的樣子,下方照片則是施工後,被告住家與伊住家地界是到磁磚邊緣,但被告認為深灰色磨石子那塊土地是他們的,因該土地已經超過被告住家柱子,但事實上該筆土地是伊所有,被告才會說「壞鄰居」、「霸權」、「出好子孫比較重要」,伊於警察到之前有錄影伊與包商、被告的對話,第一段錄完後,伊去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再開始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莊美娟於警詢時另陳稱:伊承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臺中市騎樓整平專案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伊當時有詢問光復路
167號屋主即被告,騎樓要做到哪裡,他就告訴伊做到167號柱子切齊,伊因而叫工人將167號屋主所說之部分打除施工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伊之前曾不小心刮到告訴人車子,告訴人要求伊賠償100萬元,伊最後把告訴人車子買下來;伊認為騎樓有高低差不好走,才讓臺中市○○○○○路平專案,包商詢問伊是否要做到柱子跟柱子之間,伊回說好,把舊的挖掉,包商自己量一量就施工,伊沒有去看,只要求包商要做平、做堅固就好,之後伊去睡午覺,告訴人突然叫伊出去,又指著頭,要阻擋工程進行,並要伊賠償,伊想說告訴人這麼有辦法可以阻擋工程,才會說「霸權」,要告訴人不要作壞鄰居,好心一點才會出好子孫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㈡從而,被告與丙○○之父曾因無權占有土地興訟,被告與丙
○○亦曾因毀損車輛一事產生糾紛,兩人素來不合,案發當日,因被告位於光復路167號住家前之騎樓欲進行臺中市政府騎樓整平專案,丙○○位於光復路169號之住家則未參與整平專案,包商莊美娟施工時,丙○○認被告指使包商刨除之其住家前之騎樓地磚,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丙○○、莊美娟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前揭供述相符。另經本院勘驗丙○○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丙○○與莊美娟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55146部分】莊美娟:這個也沒關係,我也會幫你鋪路。
丙○○:沒有啦,現在是什麼人叫妳做的?莊美娟:他們在做,現在就是伊(左手往前伸,由上往下比
劃)丙○○:沒有啦,我問你,什麼人叫妳做的?你有問嗎?丙○○之姐:什麼人叫伊做的?莊美娟:我經過他們同意要做,我是市政府的沒錯。
丙○○:嘿啦,妳同意做,啊人原本這樣。
丙○○之姐:妳有問伊嗎?莊美娟:有啊,他就跟我說到這裡(左手往前伸,由上往下
比劃)丙○○:他說的嘛對嗎?莊美娟:對啊。
丙○○:啊妳有問他但沒有問我們啊。
被告:柱子就到這邊。
丙○○:你隨便說說你就先給人家先做去了還在那個(某女
同時也在說話但辨識不清),啊不要緊不要緊,沒有都不要緊,我們再來量,好好的算。你跟他問,人家原本就是這樣,你就照原本這樣就好莊美娟:啊他現在就是(右手往前伸,由上往下比劃)丙○○:不是啦,你不行這樣..啦。
莊美娟:這個我們修掉,這個地方丙○○:不是啦。你不要說修掉,人家原來就是這樣子,你就維持這樣子就好。
丙○○之姐:妳現在這樣不對了。
被告:她現在把你做這樣。
丙○○:你不用說啦,這個不是,這個跟那個沒有關係啦,
人家原本這樣就是這樣嘛,這就不是你的地你為什麼要給人家弄掉。
被告:到這邊,我們的地。
丙○○:我跟你說,你們的地,這我的東西被告:你的東西,我們測一測就到這邊。
丙○○:什麼我不知道,同一個東西你不知道你的東西,好,這樣就好了。
被告:....就好。
丙○○:這樣就好。我知道。(被告嚷嚷幾句,無法辨識)
你叫她挖的嘛?你叫她挖的嘛對不對?被告:沒有,我柱子到這邊你看,你柱子在這邊你沒看到。丙○○:啊不然是為什麼原本會做到這裡?被告:什麼做到這裡?是我們做到這個..柱子(往前彎腰伸
手比劃)丙○○:你先做的嘛,我們才做的嘛。
被告:對啊....(彎腰伸出右手往前比劃)丙○○:我侵占你的地喔?你隨便說說ㄟ。你隨便說說ㄟ。被告:我跟你...每年都.....我如果給你的也是給他....我怎麼沒有。
丙○○:我跟你說啦呴,這樣我再跟你說一下,那個什麼,
到這就好了。到這就好了,你既然故意的話嘛對嗎?你破壞我的東西。
被告:我破壞你的東西?柱子....(另一身著深色洋裝之女性彎腰往下比劃)。
丙○○:你破壞我的東西。
被告:我什麼時候破壞你的東西?丙○○:這是不是我的?被告:....破壞你的東西....我沒有。
被告之妻:那本來就破掉了。
丙○○:這塊是哪裡去?丙○○之姐:這塊我們的,跟這一樣。
丙○○:來來來,他說他沒破壞我的東西啦,這塊是不是妳
把我挖掉的?莊美娟:我跟你說,他跟我說他們的地蓋到這邊,然後我們
就從,蓋地到這邊,那是他跟我說的,柱子,他跟我說這樣上去。(手伸出來由下往上比劃)丙○○之姐:啊妳是不是有挖一塊跟這個一樣的?莊美娟:嘿,所以我現在就是這樣子丙○○之姐:是不是妳挖的?丙○○:沒有啦,我是問說,原先這個跟這個不同嘛,這邊
這個跟這個不同嘛,對嗎?啊妳是為什麼要跟人家挖掉?莊美娟:啊伊就說他的地蓋到這邊。
丙○○:他說妳就聽他的,妳們在做東西妳也知道,不一樣的東西妳們不能從人家這邊把它挖掉。
被告:你有沒有跟他們記.....(彎腰向下比某個地方
),有沒有記起來?莊美娟:因為這只是一小條而已,現在你問我....這個柱子跟這個柱子我也問過....。
丙○○:我跟妳說啦。
被告:妳挖這個磁磚地板挖到破掉了。
莊美娟:啊這原本就壞掉的啦。
丙○○:我跟妳說啦,現在不是有壞沒有壞的問題,妳說原
先就壞了,那也不應該把我挖掉,妳不能只聽單邊一個人在說嘛對不對?我已經跟妳說過了,說這個東西,原本這兩邊是一樣的,對不對,啊妳把人家切掉,妳聽他的把人家切掉,這個帳要算誰頭上?本來它會這樣就是有他的原因存在,妳要聽他們的,對不對?啊妳沒有跟別人問一下啊,他這樣說妳就這樣做,他叫妳殺人妳要殺人嗎?對不對,妳們做工程做這麼久了妳也知道,不同色的地方。
莊美娟:可是我要跟你講,我們也是這樣量......我就跟你修復修平平的....。
丙○○之姐:妳如果要修復要跟我們弄得跟這個一樣。
莊美娟:我跟你說石頭這個東西...。
丙○○:妳跟我一樣,妳跟我一樣就好了。
莊美娟:....磨石子...丙○○之姐:妳要跟我恢復原狀。
(中斷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171247部分】被告:這樣,我都沒有在理他,沒有在理他......(
向員警持續說話但錄音檔無法辨識)丙○○:(一名戴帽子中年男性走向鏡頭並說:有糾紛會不會害到我?)不會不會。
(被告指向鏡頭方向說:這家子比較要緊,然後有揮手動作
,男員警隨後說:這樣就好啦。)莊美娟:這個我就跟你們隔壁做的一樣,方法一樣。
員警:這邊切直直分開?莊美娟:對啊,做法一樣,跟你們隔壁那樣子一樣。
員警:做堅固一點啦。
莊美娟:有啦。
員警:好啦。
莊美娟:好啦,會啦。
員警:好好好(被告有向員警攤開雙手之動作,員警走到鏡
頭前抄寫東西,莊美娟與員警閒聊)員警:貴姓啊?被告:
我姓黃。跟我沒關係,政府來做的你不要來抓我。
員警:甲○○先生啦呴。
丙○○:你(指員警)要問他是不是他叫她做的?員警:啊這個你叫她打掉的對嗎?因為你覺得這是你的嘛對
吧?被告:嘿呀,我是想說上禮拜,就讓他們去做,這樣...。
丙○○:他說是他叫她去打的,對吧?員警:對啊對啊。
莊美娟:好啦,那我們先走囉。
員警:OK,好,啊妳們跟人家做好一點。
莊美娟:有啦,鄰長都跟我稱讚了。
員警:好啦,麻煩妳們了。
被告:你這出好子孫比較要緊,你這是霸權,是霸權。你好像對他比較好,警員,警員先生。
員警:(對告訴人說)簽個名。
被告:我在說你都沒在聽我,我在說你都沒在聽我,你都只
有聽他,我八十幾歲的人了,我都沒那個,我良民欸,我稅金是繳很多欸,我的孫子搞不好比你年紀還大,老實說。
員警:好好好,事情處理圓滿就好。
被告:處理圓滿?啊我在說你都沒在聽,你都只有聽他的,我沒犯法也沒什麼。
員警:啊沒有要告什麼啦,你幹嘛這樣?被告:我現在是跟你說。
員警:和氣就好了。
被告:那個水塔呴,水管生在我的屋頂,這樣可以用嗎?員警:這樣你先去鑑界好嗎?被告:你知道鑑界從我的屋頂這樣過來,鑑界?!啊他這個
有鑑界嗎?員警:照相照一照,他也沒說什麼啊,他有說什麼嗎?事情
有做好就好了,地板弄平就可以了,這樣就吵不完了是不是,我跟他講完他跟你吵,我跟你講完你跟他吵,對不對?被告:壞厝邊啦,你這是霸權,出好子孫很要緊,你還指我
(被告手指拍攝者),好子孫很要緊,出好子孫很要緊。
員警:好,這樣我們先走。
以上各情,有本院10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錄影光碟1份可資佐證。故被告與證人丙○○於爭執過程中,脫口向證人丙○○稱「你這出好子孫比較要緊,你這是霸權,是霸權」、「壞厝邊啦,你這是霸權,出好子孫很要緊」等語,亦堪認定。
㈢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所鋪設之磁磚與光復路169號
騎樓所鋪設之磨石子邊界有些許高低落差,經包商施工後,已將兩側之高低落差補平,有光復路167號、169號騎樓地磚原貌及遭刨除後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4、25頁、偵卷第19頁)。則承攬之包商拆除舊地板重新鋪設之行為,係有益於被告、告訴人丙○○雙方住戶及使用上開騎樓地板之公眾。證人丙○○於包商施作騎樓地板整建過程中,阻止包商施作工程,並指摘被告破壞其地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故在此過程中脫口而出「你這出好子孫比較要緊,你這是霸權,是霸權」、「壞厝邊啦,你這是霸權,出好子孫很要緊」」之言論,應屬被告對此一事件就告訴人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又「霸權」係指強權(強勢國家向外擴張勢力所造成之威權)、領導與控制權之意,有教育部字典國語辭典網頁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本質上並不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非屬侮辱性之言語,並不足以貶損證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至被告另又稱證人丙○○「壞厝邊(臺語,壞鄰居之意)」,然此係被告對證人丙○○前揭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從而,被告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對告訴人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㈣綜上,雖被告所為之言論,縱然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實際
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