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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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02號聲請人 謝榮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即登報後6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登報,有太平洋日報廣告証明章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5年7月27日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5年10月27日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為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0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郭仙青 │京城商業銀│104年9月30日│25,545元│0000000││││行中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