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38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理人 徐喬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105年度除字第33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長虹光學企業股份│台灣中小企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105年1月30日│20,401元│AE0000000│││有限公司 陳志龍銀行安平分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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