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96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及約定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⑴15,368元(含電信服務費3,477元及專案補貼款11,891元)、⑵7,767元(含電信服務費1,772元及專案補貼款5,995元)、⑶6,839元(含電信服務費1,864元及專案補貼款4,975元)。而遠傳電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69頁),而被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僅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辦租用並已取得門號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分別於⑴107年5月8日、⑵107年1月6日、⑶107年6月6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⑴109年5月7日、⑵109年1月5日、⑶109年6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甚明。而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對被告起訴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從而,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而分別於⑴107年6月、⑵107年2月、⑶107年8月間起為遠傳電信列帳請求「專案補貼款」等情,有電信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60頁),是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自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尚嫌無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於契約簽訂時,皆已預繳相當於斯時手機市價之預繳金,且其後被告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後,總額合計2,5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2,500元對被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