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喻學敏 被上訴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