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1號

原告 金瑞宗

被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附件)。

二、被告胡智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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