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葉怡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彩秀 上訴人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訴人 黃裕翔 兼上一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祖鳳 追加被告 王淑貞
黃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有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裕翔、曾祖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經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得知系爭房屋尚有黃明福、王淑貞為共有人,依法被上訴人黃裕翔、曾祖鳳並無單獨拆除權限,應以全體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拆除對象,原審以上訴人遲延訴訟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明福、王淑貞為被告。經核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訴之聲明亦同一,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黃明福、王淑貞為被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被告,妨害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既於原審已追加黃明福、王淑貞為被告,原審本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惟原審以遲延訴訟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不合,本院自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追加被告黃明福、王淑貞和訴外人 鄭勝 、 鄭國春 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或契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明福、王淑貞未經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加蓋之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1.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黃邱招 所建為被上訴人歷來之主張,並有證人 張耿豪 之證述為憑,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係代理黃家三兄弟興建系爭房屋,待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後,為獲勝訴判決始臨訟杜撰,變更其主張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亦自承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邱招所建,且對代理一事隻字未提,倘係代理,何須追加被告黃明福於證明書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邱招所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嗣後由輾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系爭房屋興建時間為何,當時土地共有人為何人,是否同意訴外人黃邱招興建系爭房屋,均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寄送予上訴人葉怡芳之民雄雙福第16號存證信函,其中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為75年以前所建,嗣於訴訟中才又改稱係80年間所建,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顯無任何憑信性可言。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為106年5月製作,觀其內容錯誤百出,例如:訴外人黃邱招並非土地共有人(第二行記載其為土地共有人)、追加被告王淑貞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如何於80年同意訴外人黃邱招興建系爭房屋),顯係為本件而臨訟所杜撰,原審誤引為判決之基礎,尚有疏漏。再者,觀證明書內容,竟係由共有人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非共有人』之訴外人黃邱招於其上建屋,且未收取任何對價,顯與常理有違,自應嚴格審視相關證據而為判斷,不應僅以被上訴人一面之詞逕認該證明書內容為真正。末查系爭證明書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已如上述,原審證人鄭勝、追加被告王淑貞不察竟然仍加以簽署,渠等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相當疑問。且證人鄭勝及追加被告王淑貞對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共有人為何人並不清楚,甚至當時追加被告王淑貞亦非土地共有人,又兩人均稱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鄭芳欽 是否有同意興建房屋,渠等不清楚(有找過訴外人鄭芳欽不代表鄭芳欽同意),原審竟引用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以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3.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所辯為真,當初係由訴外人黃邱招逐一拜訪共有人得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則此與民法第820條由共有人共同約定管理方法顯不相同,此情顯係訴外人黃邱招與各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因與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並非因有分管契約,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知悉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即可推論其亦知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存在,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第三人不受拘束。又上訴人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債務人與屋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上僅有被上訴人占用,並無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各自管領之情形,上訴人實難知悉前手鄭芳欽與訴外人黃邱招間之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關係僅為債權關係,並無若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所有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則縱使當時訴外人鄭芳欽同意將土地出借訴外人黃邱招興建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得拘束上訴人。
4.退千萬步言,倘認上訴人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則借用人即訴外人黃邱招既已過世,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定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日以書狀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占有權源,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曾祖鳳之公公 黃文 與訴外人 鄭川泉 共有,50年兩人依分管契約各自蓋了一楝農舍後,兩家各自居住在其農舍,以就近日常耕作。65年黃文過世,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追加被告黃明福、被上訴人曾祖鳳之夫 黃丁玉 、追加被告王淑貞之夫 黃丁煌 (下合稱黃家三兄弟)繼承,被上訴人曾祖鳳之婆婆黃邱招與黃家三兄弟繼續居住在黃家舊農舍與耕作,因兩邊農舍在80年均已破敗不堪,訴外人黃邱招遂代理黃家舊農舍所有人向鄭家第二代土地共有人全體確認繼續原分管契約,而依承繼的分管契約將黃家舊農舍原地改建為系爭房屋,改建費用係由黃家三兄弟支付,於民國81年完成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與事實上均歸屬於黃家三兄弟,訴外人黃邱招自始均未取得黃家舊農舍或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因鄭家人已不住在鄭家舊農舍,因此鄭家土地共有人要求黃家改建時,將鄭家舊農舍拆除並清運,此有訴外人鄭勝、鄭國春、被上訴人曾祖鳳及追加被告黃明福、王淑貞簽署之證明書可證,系爭房屋在民國81年原地改建後,持續由黃家土地共有人使用迄今,故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是承繼的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訴外人黃邱招創設使用借貸關係當屬無據。
(二)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有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然因訴外人黃邱招從未取得黃家舊農舍或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亦應僅存在系爭房屋所有人與鄭家第二代土地共有人間,與訴外人黃邱招無涉。況且系爭房屋目前仍由黃家土地共有人自用,也不生借用物返還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因訴外人黃邱招死亡終止而應拆除返還之請求顯不可採。
(三)若認定本件未成立明示分管契約,亦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進而拘束上訴人,分述如下:
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自可拘束事後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
2.本件黃家在重建房屋前,先取得鄭家第二代土地共有人同意,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都同意下改建舊有農舍,此為明示的分管契約,原審亦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合法的占有權源,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存續期間,鄭家第二代土地共有人知悉且均未做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見解,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系爭房屋自民國81年即已存在,使用已逾25年,其他土地共有人從未干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故上訴人自不得謂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四)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參照。嗣後民法第820條於民國98年1月23日將一致決修為多數決,故上訴人若欲變更分管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應先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方屬合法,今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勝、鄭國春加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應有部分,總計應有部分6分之5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分管契約,故上訴人單方主張終止分管契約而請求拆除地上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芳欽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394號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應買,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黃裕翔、曾祖鳳及追加被告黃明福、王淑貞共有。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2.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否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曾祖鳳之公公黃文與訴外人鄭川泉所共有,50年即有分管契約,該兩人各自蓋一棟農舍,65年黃文過世後,於80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黃邱招代理追加被告黃明福及訴外人黃丁玉(已死亡,繼承人為曾祖鳳、黃裕翔)、訴外人黃丁煌(已死亡,繼承人為王淑貞)向訴外人鄭川泉之第二代(即鄭勝、鄭國春、鄭芳欽)確認分管契約後,拆除上開農舍並改建系爭房屋等詞,並提出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3頁),經查上訴人雖爭執訴外人黃邱招並非土地共有人,該證明書卻記載同意土地共有人黃邱招在既有之房屋原地重建,且被上訴人王淑貞當時並非共有人,如何同意訴外人黃邱招興建系爭房屋情事,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文及鄭川泉所共有,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提供之60年1月10日登記前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73頁),嗣後於81年5月18日由訴外人鄭勝、鄭國春、鄭芳欽分割繼承取得;66年1月27日由被上訴人黃明福及訴外人黃丁玉、黃丁煌分割繼承取得,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53頁),而訴外人黃邱招為被上訴人黃明福及訴外人黃丁玉、黃丁煌之母與訴外人黃文之妻,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則訴外人黃邱招代理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家三兄弟,其向訴外人鄭川泉之繼承人即鄭勝、鄭國春、鄭芳欽確認有分管契約後原址重建系爭房屋,應屬情理之常,又上開證明書僅在證明80年間訴外人黃邱招有經當時共有人之同意原址改建系爭房屋,並非稱追加被告王淑貞於80年間有同意訴外人黃邱招原址重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以該證明書成立於106年5月製作,無從認定訴外人黃邱招於80年間已獲共有人同意改建系爭房屋之詞,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訴外人 鄭勝於 原審已作證:「以前我們有舊房子就在被告現在房子隔壁,他們要蓋現在的房子,我說沒關係,同意他們蓋他們的部分,我們使用的範圍和被告使用的的沒有關聯」等詞(原審卷第87頁),由其證詞可知訴外人鄭勝及鄭川泉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有使用範圍,即與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文與鄭川泉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訂有分管契約相符,而被上訴人提出舊房屋之相片1張(本院卷第139頁),經證人 邱總三 到庭證述:「證人不知道有無分管契約,證人只知道小時候,證人是40年次,姓鄭的房子是在北邊的園子,被上訴人的房子就是在原本翻修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與訴外人鄭勝所稱被上訴人與鄭家各自有舊房子之情節相符。復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9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7頁),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38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面積為1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持分合計為1/2,面積為347平方公尺,與上開系爭房屋及圍牆合計之面積相當,益證訴外人黃文與鄭川泉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訂有分管契約之情,應屬實在,則訴外人鄭勝、鄭國春、鄭芳欽既為訴外人鄭川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分管契約之義務,而上訴人之持分既係由拍賣訴外人鄭芳欽之持分取得,有系爭土地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57頁),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義務。
(三)上訴人再主張訴外人黃邱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黃邱招徵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並非基於分管契約,而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不受拘束,縱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因訴外人黃邱招已過世,上訴人亦已於106年11月2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均稱係訴外人黃邱招興建系爭房屋等詞,惟於本院中已陳明係由訴外人黃邱招代理被上訴人黃明福及訴外人黃丁玉、黃丁煌向訴外人鄭川泉之第二代(即鄭勝、鄭國春、鄭芳欽)確認分管契約後,拆除上開農舍並改建系爭房屋等語,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66年1月27日由追加被告黃明福及訴外人黃丁玉、黃丁煌分割繼承取得,訴外人黃邱招為黃家三兄弟之母親,其代理黃家三兄弟向訴外人鄭勝、鄭國春、鄭芳欽確認訴外人黃文與鄭川泉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分管契約後,於使用範圍內拆除舊屋興建系爭房屋,自屬繼承上開分管契約,而非另行與訴外人鄭勝、鄭國春、鄭芳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查縱訴外人黃邱招並非代理追加被告黃明福及訴外人黃丁玉、黃丁煌確認分管契約及改建系爭房屋,而係其本人改建系爭房屋,因黃家三兄弟既與訴外人鄭勝、鄭國春、鄭芳欽間存有分管契約,訴外人黃邱招於黃家三兄弟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興建系爭房屋,並無徵得訴外人鄭勝、鄭國春、鄭芳欽同意之必要,亦未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訴外人黃邱招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因前揭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邱招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改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及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詞,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前揭證明書並未經訴外人鄭芳欽之簽名及同意,且訴外人黃邱招並非土地共有人等情,經查該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等人為嘉義縣○○鄉○鎮段○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茲證明約於民國80年間確有同意土地共有人黃邱招(已歿)在其既有房屋原地重建,...」,雖訴外人黃邱招並非土地共有人,然該證明書僅在證明訴外人黃邱招改建系爭房屋有徵得共有人之同意,與訴外人黃邱招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涉,且立該證明書之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訴外人鄭勝、鄭國春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從要求其等對法律用語為精確之定義。再查該證明書僅係簽名之人證明訴外人黃邱招於8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有經過共有人同意,與訴外人鄭芳欽之是否有簽名及同意並無關聯,而由上開證人鄭勝、邱總三之證詞已可證明訴外人黃文與鄭川泉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訴外人鄭芳欽為訴外人鄭川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分管契約之義務,與其是否簽立該證明書無關,上訴人以此反推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應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與另一共有人鄭川泉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分管範圍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既係自另一共有人鄭川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芳欽拍賣取得,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原審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