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第9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 邱弘國 和解或賠償,復持續在網路平臺發文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及家人均心生畏懼,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此仍屬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部分,並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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