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俊飛受刑人李治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107年度執字第17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俊飛因受刑人李治澄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治澄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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