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傳明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桃118線右轉農桃復9號道路上坡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石進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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