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晟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3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95年6月
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95年6月20日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82,402
元,拒不清償。
(二)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
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
起算。
二、現金卡部分:
(一)被告於94年11月30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號0000
-0000-0000-0000,惟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94年12月1日共積欠現金卡款項
42,489元,拒不清償。
(二)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
現金卡帳款及下列利息:
現金提領及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8%計息,直至該筆現
金提領款項結清日止。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
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合計為
124,891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2紙、citi
bank帳單暨月結單、信用卡暨現金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
為證。
參、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債務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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