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97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而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9月9日、面額300,000元、號碼
Q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付款地在臺
北市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詎原告屆期
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經多次
向被告直接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300,000元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4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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