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達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壹佰柒拾陸元,餘由被
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
000-00、引擎號碼3S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1輛,並簽訂營業車
輛租賃契約1份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94
年4月22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因被告戊○○駕車於同年4月25
日在外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同年5月10日,修護期間
視同被告戊○○承租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650元作為車
租費用。另被告戊○○於上述交通事故期間發生之次日又向原告
承租MQ-172、引擎號碼4AF822704之營業小客車1輛,另簽訂營業
車輛借車單1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
15日止,又因被告戊○○駕車分別於同年6月3日及5日分別在外
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於6月6日進廠維修至6月14日始出廠,修護
期間視同被告戊○○承租期間,以每日550元作為車租費用。又
被告 黃忠 承租MQ-172之營業小客車,於94年6月3日至94年6月5日
間發生2次之交通事故,致生延伸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總共為
13,500元。詎被告僅於94年4月22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繳付租金
3,600元,其餘尚積欠49,750元(其中577-MQ號車租賃費用8,750
元、MQ-172號車租賃費用27,500元、及拖吊費、維修暨賠償金額
計為13,500元之總和)雖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
告丁○○則應負第1部車之租車費用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戊○○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8,750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
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
書、營業車輛借車單、身分證及駕照、行照、和解書拖車費
用單據、汽車修護估價單、被告租車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照片10幀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營業車輛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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