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昭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昭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昭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5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137-14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昭賢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未以箱籠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致告訴人及案外人 林維偵 (以下逕稱其名)均受有傷害,其犯行非輕,復衡諸被告未能真心悔悟,以及其僅願在扣除保險給付後,額外賠償1萬元等節,堪認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鑑定遽行認定伊有過失,容有未洽,且縱使伊有過失,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日期係事故發生翌日,其傷害結果顯與伊之過失行為無關。又倘為不利之判決,請審酌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乙節,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又「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宗【下稱他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他卷第34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以機車踏板附載犬隻復未妥適約束之,終因犬隻跳落機車踏板,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之林維偵緊急剎車,復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與林維偵所駕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繫妥寵物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有前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至告訴人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害,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7日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始至上開醫院就診,然衡諸上開傷勢尚稱輕微,本不致伴隨劇烈疼痛,復無外傷出血之情況,如受此類傷勢,未必均可於事故發生當下即時發覺,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就何以翌日始就醫乙節,業已說明:因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我與林維偵處理相關事畢,已至晚間10時許,我係翌日起床後始發覺我的手臂也有受傷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9頁),並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騎車姿勢(見他卷第36-37頁照片),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相符,且其翌日就醫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臆測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過失、無因果關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均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僅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以賠償8萬元(含強制險)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稱:如於法允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4、108、115-117、155、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主文邱昭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至6行,關於「適有林維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與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之吳昭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林維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與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林維偵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吳昭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昭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9頁)。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本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昭賢受有右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勢,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非無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交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9頁),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目前待業中,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邱昭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昭廷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時,本應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犬隻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以避免犬隻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犬隻,逕在其機車腳踏板上附載秋田犬,嗣該秋田犬於行進間突然跳下機車,適有林維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與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之吳昭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昭賢因而受有右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害。邱昭廷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昭賢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核被告邱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檢察官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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