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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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告 潘氏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裁定移送本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9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事件程序中撤回起訴,調解聲請費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2,000元÷3×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