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維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維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維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台幣6000元罰金新台幣1000元犯罪日期111/07/31111/04/06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日期112/03/01112/04/1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06112/05/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