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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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認就被告乙○○被訴傷害與毀損,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與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廚餘回收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96年3月3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執行廚餘回收公務時,因廚餘回收車佔用道路,使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車無法超車前進,甲○○心生不滿便按鳴喇叭並開車衝撞乙○○,乙○○見狀跳開,下車與甲○○發生口角,甲○○遂持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乙○○,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便返回廚餘回收車上取鐵棍,敲破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車駕駛座車窗,致車窗不堪使用,甲○○便下車,雙方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扭打對方,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及上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及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及前胸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亦流鼻血、受有左肩鈍挫傷等傷害(甲○○另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以及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