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帳冊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四行「Ux‧SA‧HANA」應更正為「U‧SA‧HANA」。證據欄應補充: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扣案之上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惟查,「HELLOKITTY」、「MYMELODY」、「Cinnamoroll」、「SHINKANSEN」、「MINANOTABO」、「おさるのもんきち」、「KEROKEROKEROPPI」、「LittleTwinStars」、「U‧SA‧HANA」、「CHARMMYKITTY」及「POMPOMPU
RIN」等商標圖樣,皆為本國人所熟知,該日商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亦均非廉價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所有商品皆是以新臺幣(下同)2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且未向廠商要求商標授權證明書,再以每件4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等語,則被告所購得及售出上開商品之對價,相較於市面上原廠商品所販售之價格均明顯偏低,依被告案發時已32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可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況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據此,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龐大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帳冊一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