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51號」應更正為「56號」、第7行之「竊得之褲子」後應補充:「(已由 林永松 立據領回)」;並補充理由:「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及智能狀態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竊當時,係將欲竊取之物自貨架上取下,佯裝試穿,進入試衣間之隱蔽處所內破壞該商品之防盜磁扣及吊牌,再逕行換穿該商品離去,藉以防止店員及商場防盜感應器察覺其行竊,顯示被告係自主前往商場,亦知其行為為法不容,故需掩人耳目,是被告行為時明知其未予結帳並隱藏商品攜走之行為違法、並對周遭人、事之應對及行動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未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揭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鑑定,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告蔡宗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愛買量販店永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斜口袋多袋伸縮馬褲1條(價值新臺幣249元)得逞,並將之攜往試衣間內,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衣物上之防盜磁扣及吊牌,並換穿該褲子後,即逃離現場。嗣於105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蔡宗憲身著前開竊得之褲子,前往上址賣場購物,經該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則本件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證人林永松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因與規定不符,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穿著上開竊得之褲子,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一節:經查,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褲子,既係自己行竊所得之財物,此即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報告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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