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謝素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謝素美為牟不法利益,而為賭博犯行,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表:
一、地下投注單1張;
二、賭資新臺幣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陳謝素美
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謝素美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2月2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可簽注「2星」、「3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並核對「台灣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得彩金1,300元、2,7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陳謝素美所有,以此方式牟利。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在上址向陳謝素美下注簽賭隨即離去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陳謝素美身上扣得地下投注單1張、賭資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謝素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簽注單及賭資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伊不會去收牌,也沒有錢賠,對方是要伊向彩券行下注合法之今彩539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所交付之地下投注單1張乙節,業據證人 丁錦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該名計程車司機不熟,對方表示在跑車,故要伊幫忙買,伊是想去彩券行買等語,然至合法之台灣彩券投注站購買今彩539並不須具備特別身分,任何人均可任意為之,此為大眾所知悉,該名計程車司機既與被告並非熟識,則其若有意購買合法之今彩539,大可於跑車期間,行經任一彩券行時,自由購買,並無委託被告購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之詞,顯與常理不符。況觀諸卷附扣案之地下投注單1張,其上所載內容為「539。0000000000*05。二14、31*2。二1436*2」,顯與合法之今彩539所訂「自行選號」、「全部快選」、「部分快選」、「系統組合」、「系統配號」任一下注方式及所需金額不符,且合法之今彩539,亦無事先指定二星或三星之必要,此有台灣彩券官方網站之今彩539遊戲介紹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地下投注單1張、賭資200元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地下投注單1張、賭資2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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