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議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901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效益,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黃議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慶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01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議慶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1.9013公克)。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0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