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聲請人甲○○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85建號建物之塗銷預告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子即輔助人。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丁○○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就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於受輔助宣告人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中,為受輔助宣告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丁○○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其輔助人。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乙○○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非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兩造當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之消極原因,是堪信由關係人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丁○○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塗銷預告登記事宜選任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