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劉倩 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47號離婚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47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母女關係),為瞭解上開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47號離婚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母女關係一節,雖由聲請人戶籍資料可知其為該離婚事件相對人 游麗華 之女,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對上開離婚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閱覽該案卷宗之必要,亦未提出經上開離婚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