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後確認其未經宣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確定(見原裁定卷第47頁),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