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蔚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蔚淩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蔚淩為回收工作者,本應注意資源回收物多為易燃物品,從事回收工作時應注意用火,防止火星飄散,以避免引燃周遭可燃物致失火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抽菸後隨意棄置菸蒂,不慎引燃其所收集之紙箱回收物而衍生火勢,火勢蔓延至其胞兄 謝蔚明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蔚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竟隨意丟棄菸蒂,因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1紙箱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