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樺
再審被告   楊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桃
勞小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
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內並未表明其係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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