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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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編號1、2、3、4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5、6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將上開兩執行刑各減為二分之一,然原裁定卻重為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7月,與上述結果相差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數罪併罰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符合減刑之罪者,係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定應執行刑。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予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應依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各減為二分之一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