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沛呈 相對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甲○○本應隨時將代為登記之房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但未料被告其心有詐意圖侵占拒不將房地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乃逾時4年均置之不理…」,原告有基於被告詐欺並侵占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而請求,而非僅以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十分明顯。
(二)被告原住花蓮市○○里○鄰○○街○號,於96年7月3日遷入現址,被告係在花蓮期間侵占系爭不動產,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無疑義。
(三)況原告基於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原審法院專屬管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既已提及「被告其心有詐意圖侵占拒不將房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原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又當事人之聲明如未明確特定其訴訟標的,本應由法院為適當之闡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究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抑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審就此既未詳加審究,亦未予以適當之闡明,而遽認定系爭事件為借名或其他債權法律關係,認其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