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26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80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8日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子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3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6月9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3天,至95年8月1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本院即不得再予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