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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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告甲○○(原姓名: 江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告戊○○
乙○○(即 林琪鈴 之繼承人)
丁○○(即林琪鈴之繼承人)
丙○○(即林琪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245660號登記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6,000元,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萬7,867元〔計算式:1,392(面積)×346,000(公告土地現值)×1/72(權利範圍)=6,689,333,小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之債權額5,0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8萬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淑慧